2015-201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高额赔偿百案集
(专利相关案例)
撰写:张学军 王舒婷 张婉清 郑绮雯 吴翌婷 孟昕编者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曾经在中国法院被有的法官称为“比哥德巴赫猜想还难解决的问题”。从2011年以来的近十年里,中国各级法院法官秉持严格保护、证据为准、科学合理的原则,探索以证据披露、证据妨碍、高度盖然性、专家证人与鉴定相结合等等途径,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问题。司法实践逐渐探索出一条在侵权诉讼中确定高额赔偿数额,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有力保障的途径。我们选取其中100个典型杰出案例,并撷其要,以飨读者。
第一编专利相关案例十三、CJ CGV株式会社诉分众晶视等获赔320万_一审案号京73民初1204号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赔金额经济损失320万,合理支出10万裁判时间2019年1月3日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突破法定赔偿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严格审查证据,虽然不苛求精确的计算依据,但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应有相应的计算过程和证据支持。
2.仅仅要求侵权人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将会产生侵权成本小于侵权收益的情况,导致即使权利人积极寻求救济,侵权人仍然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局面。
3.虽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维权合理支出予以佐证,但考虑权利人确实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必然会存在合理支出,人民法院对维权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案情梗概:在CJCGV株式会社诉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晶视公司”)、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信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CJCGV株式会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CJCGV株式会社为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的发明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UMAX投影系统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90万及合理支出10万元。
涉案发明专利为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0日,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权利人为CJGCV株式会社,截至一审裁判之日,该专利始终维持合法有效。
判决精粹: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告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90万元,计算公式为:经济损失=每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使用影厅的数量×侵权时间。许可费为:以2014年CJ株式会社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进行许可洽谈时的提到的许可费,即每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专利许可费3400美元,根据2018年9月19日的美元汇率6.85计算折合人民币23290元;CJ株式会社主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影厅数量为100家;CJ株式会社主张的侵权时间为分众晶视公司发布被控侵权产品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案开庭日2018年9月17日止,共计38个月。根据前述公式计算所得的许可费为:23290元(人民币)×100(家)×(38/12)(月)=人民币7375167元,按照许可费的双倍赔偿即为人民币1475万元,故其主张人民币990万元。
法院认为,尽管权利人提交相关证据主张按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计算,但是,由于其主张的许可费仅为商务洽谈出价,并非实际价格。而且,其主张实际使用的影厅数量也系推算,与三被告认可的数量差距较大。三被告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提交的案外人上海分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30套类似产品的价格为690万元。通常而言,许可费用一般会低于购买价格,许可费更会因期限的长短而不同,因此,CJ株式会社主张的38个月的许可费用应该会远低于该购买价格。由此可见,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许可费,但是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存在是否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同理,本案如果仅以CJ株式会社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就认定CJ株式会社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即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法定赔偿毕竟是对裁量权的法律约束,一般情况下不能突破法定赔偿。只有在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将显失公平时,为了个案公平正义,才能例外突破法定赔偿。因此,突破法定赔偿应当严格审查证据,并进行充分说理。虽然不苛求精确的计算依据,但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应有大致的计算或得出的过程,并有相应证据支持,以说明其合理性。故本案首先要厘清基于CJ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大致确定CJ株式会社的损失一定远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同时,在确定本案最终赔偿数额之时,还应当充分考量专利权比一般有形财产具有保护成本更高、维权难度更大的特点。首先,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类似与经济学意义上公共物品的性质”,即专利的公开使得权利人很难排斥他人使用自己的专利,且专利以一定的成本被创造出来后,任何额外增加的使用都不会引起专利成本的增加。这样的特点使专利侵权相较其他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一方面使得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难度增加了,另一方面也使得权利人找到所有侵权人的难度也增加了,权利人追究侵权责任变得更加困难。对于权利人而言,仅仅是让权利恢复到未被侵犯时的状态,客观上打击了专利权人维权的积极性。其次,知识产权创造及转化均需要成本。众所周知,与物权的产生比较起来,知识产权的创造不仅需要无数的智力与财力,而且要将其转化成财富还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而这部分成本如果不作为权利人的损失考虑,客观上将降低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也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专利无形性、公开性的特点让侵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变得异常轻松,通过专利侵权获得的利益也往往相当丰厚,而仅要求侵权人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就会产生侵权成本小于侵权收益的情况,即使权利人积极寻求救济,侵权人仍然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鼓励发明创造,倡导诚实守信经营的裁判价值追求,努力实现既真正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能阻遏侵权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从事类似不法行为的目的。
基于以上论述及考量,鉴于CJ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每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专利许可费人民币23290元系商务洽谈出价,并非实际价格,本案计算CJ株式会社主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38个月的许可费用,可以考虑案外人上海分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30套类似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即每套类似产品的购买费用为人民币23万元,但由于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年,故每套被控侵权产品38个月的许可使用费用应该会远低于上述人民币23万元/套的购买价格,约为人民币23万元/套÷(20年×12月)×38月=36420元,再结合三被告认可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影厅数量为60多家等因素,本院可以确认,CJ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会相当大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且分众晶视公司先洽谈许可而后即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故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综上考量,本院确定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由于分众信息公司仅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本院确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由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考虑CJ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必然会存在合理支出,且考虑到本案作为发明专利主张侵权的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CJ株式会社主张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尚在合理范围之中,予以全部支持。
(附:一审判决书)
十四、宝华数控诉恒远、合力泰等获赔305.2万元_一审二审案号粤73民初1131号粤民终1747号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赔金额经济损失305.2万合理支出2万经济损失305.2万合理支出2万裁判时间-2019年11月18日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人民法院在查明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类型、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考虑专利价值占产品售价比重的情况下,可以酌情确定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案情梗概:在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宝华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宝华公司系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恒远公司制造的精雕机产品的上下机构、翻转机、移动工作台等构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恒远公司制造、销售,其余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00万。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该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宝华公司。该专利截至二审裁判之日维持有效状态。
判决精粹: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宝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2.现场核实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共175台;3.涉案《购销合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1.8万元;4.被诉侵权产品由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共同制造;5.恒远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且其实施的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臻誉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6.宝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625台,但该主张与其所确认的《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及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于现场核实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均不相符,其对该主张亦未能举证证实,且其未能举证证实《购销合同》中BM80-2型号以外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7.宝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实;8.被诉侵权产品属机械类产品,对于侵权获利的认定,应考虑的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所对应的被诉侵权单元产品的获利,而非考虑整个产品的获利;9.宝华公司所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记载每个雕铣雕刻机上下料装置的专利使用费为1万元,即使按该专利使用费标准以及涉案《购销合同》记载BM80-28产品单价21.8万元计算,因BM80-28产品上有两个上下料装置,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专利的价值占产品销售价尚不足9.18%,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缺乏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10.宝华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已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专利的价值为其销售价值的8%,结合被诉侵权产品BM80-2的数量为175台及单价为21.8万元,可计算得出宝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305.2万元。至于宝华公司主张的2万元调查取证费和3万元律师费维权合理开支,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确有调查取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宝华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但因宝华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宝华公司的律师费支出为2万元。综上,臻誉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向宝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万元,恒远公司因与臻誉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对上述金额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宝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恒远公司、臻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的侵权行为、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专利价值占产品售价的比重,估算宝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5.2万元,估算的依据合理,酌定金额无明显不当。综合上述因素进行估算,宝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恒远公司提出本案应当按照法定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附:二审判决书)
十五、贝比赞诉宝蓓悠、超云侵害发明专利获赔300万_一审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2017)粤民终2451号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赔金额经济损失330万经济损失330万裁判时间-2018年12月20日裁判要旨:尽管原告所提交的数据不能准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其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100万限额,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在100万以上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
案情梗概:在贝比赞公司诉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蓓悠公司”)、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贝比赞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其为ZL2009×××××××2.4“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宝蓓悠公司制造的婴儿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宝蓓悠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超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贝比赞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和100万元。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专利号为ZL2009×××××××2.4。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专利申请人为吉勒·亨利。2014年2月19日,吉勒·亨利将该专利权转移给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截至二审审理之日仍维持有效。
判决精粹:一审判决:一、贝比赞公司主张以宝蓓悠公司侵权获利确定其赔偿数额。为证明宝蓓悠公司侵权获利已达10100687.5元,贝比赞公司提交了宝蓓悠公司支付宝交易数据、京东网店交易数据、宝蓓悠公司自认的授权网店交易数据、推定宝蓓悠公司利润率为25%、以及被诉产品最低标价458元等五个计算依据。法院审查该等证据认为:1.支付宝交易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由贝比赞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令取得,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主张商品名称关键词相同不一定对应被诉产品,以及存在大量刷单交易。法院认为,贝比赞公司正是登陆涉案天猫、淘宝网店在名称关键词为“YUYU”、“婴儿车”、“超轻便”、“折叠”、“伞车”、“BB宝宝童车”、“可躺可坐”、“YOYO”、“Kiddopotamus”的商品项下购得被诉产品实物。且“Kiddopotamus”和“YUYU”商标分别由宝蓓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故贝比赞公司以该名称关键词检索统计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具有充分依据。宝蓓悠公司主张该统计将相同名称项下非被诉产品以及大量刷单交易也计算在内,应负举证义务,具体指出并证明交易记录中哪些产品不是被诉产品,哪笔交易是刷单交易。
2.涉案京东网店统计数据。根据京东网络平台的使用规则,没有购货的消费者不能针对该商品发表评论意见,退货的消费者之前发表的评论意见也将不予保留。所以,宝蓓悠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贝比赞公司关于涉案京东网店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可以反映其最低销售量的主张成立。但贝比赞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根据原来公证保全的网址重新登陆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和琦记专营店时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时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其主张该两网店评价数已增至1302和4785,依据不足。另外,贝比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登陆时这些网店标注的单价长期不变,故其以评价数乘以标注单价计算被诉产品的销售金额,没有说服力。
3.宝蓓悠公司自认的授权网店统计数据。贝比赞公司登陆这些网店时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和单价真实性难以认定。
4.宝蓓悠公司侵权利润率推定为25%。贝比赞公司依据好孩子公司毛利率的网络报道推定该利润率。即便该报道属实,由于贝比赞公司未证明好孩子公司生产管理较宝蓓悠公司规范,也未充分说明产品利润率高低与生产管理是否规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故贝比赞公司据此推定宝蓓悠公司利润率至少25%,没有说服力。
5.被诉产品最低标价458元。贝比赞公司依据宝蓓悠公司授权网店TheoInes官方品牌店交易情况提出该主张,基于与前述第3点论述相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上述贝比赞公司提出的五个计算依据中至少三个不能成立,但是根据支付宝统计数据,涉案天猫、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诉产品合计销售量27880件,销售金额36415035元。根据涉案京东网店统计数据,贝比赞公司2015年公证保全时这些网店被诉产品评价数(最低销售量)合计4388件。即被诉产品2014-2015年销售量总计至少32268件,销售金额超36415035元。结合考虑宝蓓悠公司侵权行为持续,参考制造业一般利润率,宝蓓悠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100万元限额。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应在100万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一审法院向宝蓓悠公司发出证据保全裁定,要求宝蓓悠公司如实、全面提供被诉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并给予宝蓓悠公司必要准备时间,说明了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宝蓓悠公司仅提供七张出仓单主张其生产销售数量为60,以及只有超云公司一个客户,明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宝蓓悠公司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被诉产品销售数量与金额,以及侵权行为持续。3.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较高,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体现较高保护水平。4.宝蓓悠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销售渠道包括线上线下、自营和授权网店;被诉产品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多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自行或通过关联人申请与贝比赞公司商标和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宝蓓悠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性质和情节严重。5.被诉产品单价较高。6.行业一般利润率。7.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对被诉产品实现利润的贡献率。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为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对被诉产品实现利润起主要作用。8.贝比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差旅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可予以全额支持。但考虑本案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大小以及律师工作量,贝比赞公司主张468970元律师费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贝比赞公司诉请宝蓓悠公司赔偿300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二、贝比赞公司主张超云公司侵权获利达975744.75元,主要依据支付宝交易记录中超云公司天猫店的销售金额、超云公司京东店的销售金额及推定超云公司利润率为25%。一审法院认为,超云公司京东店的销售金额由标注的评价数乘以标注的单价计算得出,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该标注的单价长期不变,故该销售金额并不准确。25%是贝比赞公司对生产商宝蓓悠公司利润率的推定,贝比赞公司又将其作为计算销售商超云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没有说服力。
为确定超云公司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超云公司天猫店销售被诉产品4857件,销售金额2151939元。2.2015年1月22日超云公司京东店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最低销售量)为1368。3.超云公司侵权行为持续。4.超云公司没有实施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仅是宝蓓悠公司众多授权经销商中的一家,相比宝蓓悠公司其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5.根据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负担的合理开支。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超云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30万元。
(附:二审判决书)